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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6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犯叛亂罪嫌,於 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覊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以四三審覆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刑期期滿日應 為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竟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開釋文件誤送,致未於刑期期滿 後即受釋放,遲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計被逾期覊押(實為執行之誤) 八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並非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指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執行之受無罪判決人 ,自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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