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犯叛亂罪嫌,於
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覊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以四三審覆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刑期期滿日應
為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竟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開釋文件誤送,致未於刑期期滿
後即受釋放,遲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計被逾期覊押(實為執行之誤)
八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並非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指於受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執行之受無罪判決人
,自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