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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63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以於起訴處分 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 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觸犯 叛亂罪,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褫奪公權五年。原應執行至四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即屆滿,竟違法覊押至四十七年 二月四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覊押三百三十一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聲請覆議人既因犯 叛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並非經無罪判決確定,自與上開冤獄 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原決定因 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 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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