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
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涉犯盜匪
罪,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覊押,至同年十月五日
具保停止
覊押止,計遭覊押五十九日,該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
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
乃據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
聲請覆議人於上開盜匪案件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因逃匿,致遭
通緝,於八十四
年八月八日到案,經該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
之虞,認有覊押之必要,
予以覊
押,業經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其受覊押,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查聲請覆議人所涉前開
盜匪案件,檢察官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而黃鴻寓早於七十九年九月九日即經警緝獲,移送檢察官覊押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
宗
可稽,聲請覆議意旨
略以黃鴻寓一再強迫伊參與不法行為,稍有不從,恐遭槍殺,
伊為保命,乃逃亡大陸經商,並無逃匿之故意,伊並無過失,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
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