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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9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受 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固為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聲請賠償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或停止覊押之日起二年內,向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 償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係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依辦理 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除施行後受理之刑事案件用本法辦理外, 其施行前,所受理之刑事案件,得依該法請求賠償者,應自施行日起算。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既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則該法有關「聲請期間」之規定,自亦在比照適用之列。上開條例係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同年月三十日起 生效。本件聲請覆議人主張其前因涉嫌叛亂罪,在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及四十五年至 五十年間遭覊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項聲請,自應於該條例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即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為之,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出聲請,顯 已逾期,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聲請覆議人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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