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被覊押,
嗣經前臺
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
褫奪公權七年,原應於五十年三月十七日期滿時
釋放,竟仍被非法覊押於臺北縣新店市之軍人監獄,至五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釋放
,計被違法逾期覊押二百四十八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新臺幣五千元(下同)
折算一日,賠償壹佰貳拾肆萬元云云。原決定以依賠償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新店監獄
(八十)戒戢一字第三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開釋證明書人
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紀錄申請表影本
所載,賠償聲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
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五十年三月十七日止,
參酌證人邱熒燈之供述及臺北縣新店
市戶政事務所所發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堪認賠償聲請人所述
屬實,其曾受非法覊押二百四十八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
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有理由,依法酌情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
賠償玖拾玖萬貳仟元。
惟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
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係經前臺灣省
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有卷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戒戢一字第三五八二
號簡便行文表及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開釋證明書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紀錄申請
表影本所載
可證。賠償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並非經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覊押者,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
,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賠償,
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
,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