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
十九年三月八日被捕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於四十九年三月
七日刑期即屆滿,
乃竟遲至五十年六月三十日始予釋放,其計受違法逾期覊押達四百
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所犯叛亂案件,經前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迄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聲請覆議人始獲釋放,固有
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開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其既非受
無罪之判決確定,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
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