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六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
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覊押,
嗣經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送監執行,應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期滿開釋,
詎該部竟繼續覊押,
迄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予開釋,計違法覊押一百
二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
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二
年內為之,而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按原決定誤為二十一日)始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有原決定法院收文日期章
可按,其聲請顯
已逾越上開二年之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聲請並未逾期,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
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