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感訓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其事實及理由,並附具
不起訴處分書或
無罪判決之
判決書等相當之證明文件
正本,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又賠償之聲
請,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
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主張曾遭違法監禁四百八十八日,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未附具上開相
當之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決定機關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並
自承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
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