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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97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 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 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覆議人以其 因涉犯煙毒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於偵查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命覊押,同年十一月四日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覊押,該案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爰依法聲請冤獄 賠償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所犯煙毒案,經檢察官二次拘提無 着後,由檢察官下令發佈通緝,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將其緝獲到案,並以有逃亡 之事實而予以收押,此經調閱該案卷審認明確,聲請覆議人既因逃亡被通緝,於緝獲 後,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之事實予以覊押,則其受覊押,顯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被拘提後,並不知要向檢察官陳報現居所,致被通緝,其無重大 過失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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