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
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
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覆議人以其
因涉犯煙毒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於
偵查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諭命覊押,
迄同年十一月四日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
具保停止覊押,
嗣該案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爰依法聲請冤獄
賠償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所犯煙毒案,經檢察官二次
拘提無
着後,由檢察官下令發佈
通緝,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將其緝獲到案,並以有逃亡
之事實而
予以收押,此經調閱該案卷審認明確,聲請覆議人既因逃亡被通緝,於緝獲
後,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之事實予以覊押,則其受覊押,顯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行為所致,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被拘提後,並不知要向檢察官陳報現居所,致被通緝,其無重大
過失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