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陳自強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其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係指覊押之發
生,
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等因貪污案件曾受覊
押,
嗣該案經原決定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七
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固經原決定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
可
稽。惟依卷內資料,聲請覆議人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均曾為
自白
,因而使檢察官認為其貪污及
偽造文書之罪嫌重大,而執行覊押,則其受覊押顯係因
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自屬有重大過失。
揆諸首開說明,無從請求冤獄賠償,原決
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