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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99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陳自強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其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係指覊押之發 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等因貪污案件曾受覊 押,該案經原決定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七 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固經原決定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惟依卷內資料,聲請覆議人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均曾為自白 ,因而使檢察官認為其貪污及偽造文書之罪嫌重大,而執行覊押,則其受覊押顯係因 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自屬有重大過失。揆諸首開說明,無從請求冤獄賠償,原決 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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