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具狀
所載之名稱雖謂「申請追補國賠」狀,但其聲請之內容
乃指摘原決定機關以最低之三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標準,心有不平,要求追發每日一
千元
等情,與對於原決定表示不服,聲請覆議之旨意無異,應視同聲請覆議,合先敍
明。
冤獄賠償事件,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原決定
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其自民國四十年六月六日起,經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執行覊押,
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該總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
迄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覊
押之日止,共受覊押五百五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法院准以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該決定書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送
達予聲請覆議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其聲請覆議
期間算至同年七月十日,即
告屆滿,乃遲至同年十月一日始提出覆議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二十日之期限,其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