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蔡清仲
蔡戴蜜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
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甚
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蔡清仲、及蔡戴蜜之配偶蔡清海(已死亡),前因叛亂
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七月間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逮捕覊押,
嗣經以明知為匪諜而不
檢舉各處
有期徒刑五年
褫奪公權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交付感化其
期間另
以命令定之,已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且
聲請覆議人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依上開條例提出聲請國家賠償,其等聲請顯
已逾越二年之期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其等聲
請,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
猶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