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
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以其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間,由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至四十四年間始經同部判決免刑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
日停止覊押,且原任巡官之公務員身分亦經撤銷,無從回復,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有該法院收狀戳章
可
稽,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二年之期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
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