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代 理 人 葉海萍
律師
右聲請覆議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獄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
不起訴處分,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
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
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
涉嫌恐嚇取財罪,於警訊時供稱:伊打電話給蕭醫生,佯稱伊為綁架白冰冰女兒之林
春生,現在逃亡中,向蕭醫生恐嚇要錢,命其交付一百萬元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
可
稽。查聲請覆議人於警訊時既
自白犯罪,又無
證據證明其自白係出自刑求,自應認其
受覊押係因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
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