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
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
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殺人案件,遭檢察官覊押,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共受違法覊押八百五十八日,請准予賠償云云。原決定則以聲請覆議人經檢察官
起訴恐嚇安全罪及
殺人罪二罪,恐嚇安全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又十五日),而殺人罪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
年度上更㈤字第四五○號全卷
足稽,聲請覆議人雖殺人罪部分受無罪之宣告,但因所
犯合併處罰之恐嚇安全罪業受有罪之宣告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
償,因而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稱
聲請人係因
涉嫌殺人案,始遭覊押,被訴恐嚇案件雖與殺人案
合併審理,惟二案並無任何牽連關
係,且聲請人非因涉嫌恐嚇案件遭覊押,自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要件不
符云云。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合併處罰之二罪,既有一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確定,姑不論此部分與受無罪之部分是否無任何牽連關係,或其原係因涉嫌無罪之部
分遭覊押,依上開規定,仍在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列,聲請覆議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
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