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感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被移送
裁定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仍不得因其曾受留置而請求國家賠償,
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
人甲○○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因涉嫌檢肅流氓條
例案件,被原決定法院治安法庭執行留置。
嗣該案經同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因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准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七十七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經
調取前開檢肅流氓案件卷證核閱後,以聲請覆議人所為夥同他人多次闖入商家毆打被
害人,並強行取走被害人店內櫃枱之現款五千元後,
猶出言恫嚇,致被害人懾於其淫
威隱忍不敢報案。聲請覆議人之上開行為雖不盡符合流氓行為之要件,而裁定不付感
訓處分確定。但其行為無視維護社會安寧秩序之大眾利益,顯屬悖乎公共秩序與善良
風俗,自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爰以
裁定駁回聲請覆
議人之聲請。經核原決定所敍理由,雖就如何不符不得請求賠償之部分,稍嫌疏略,
結果仍屬相同。聲請覆議意旨憑己見漫事爭辯指摘原決定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原
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