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度台覆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於偵查中受覊押十一 日(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該案經原決定機關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無罪已告確定,爰依法請求冤 獄賠償。經查甲○○之前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並無其他不得請求賠償事由。因 而決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三萬三千元。 曾受覊押,係緣於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 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卷查賠償聲請人甲○○任職於彰化縣 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併為該隊專案小組警員。就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與犯罪證據 之存否,依法有逕行調查、蒐集之職責。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警察局 督察室受訊(調查)時,供承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龍思怡、林雅芳、黃能 鈴等煙毒案件時,龍思怡等人指稱被查扣之「東西」是「阿娟」的;另一名是「康大 哥」。而所指「阿娟」者即陳美妙,與甲○○往來密切,伊亦知陳美妙綽號「阿娟」 各等語在卷。甲○○知悉上情,仍昧於職責不依法予以調查,已屬違失。而其所屬之 二林警察分局刑事組人員於次(三十)日查獲陳美妙等煙毒時,通知甲○○到場,竟 又疏未將其前日(六月二十九日)查獲之相關案件資料提供刑事組人員追查等情,復 為甲○○所是承,經記明上開談話筆錄可稽。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甲○○有包庇罪犯嫌 疑而執行覊押。是甲○○於無罪判決前受覊押,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 諸前揭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規定,縱其終獲無罪判決確定,自亦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 定未為細察遽准予賠償,殊違法制。聲請覆議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決定違誤而聲請 覆議,要無不合。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