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權
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觀諸上引權利回復條例條文
,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難明瞭。而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明定:賠
償
聲請人,應於
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是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者,其
請求權自應於得為請求即該
條例公布生效之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二年內為之,方稱
適法。卷查本件
聲請覆議人主張其因被訴叛亂案件,於四十二年間被軍法機關執行覊押二年餘。
嗣於
四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以四十二年度幸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無罪確
定。因據前開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主張縱令不虛,至遲亦應於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聲請國家賠償。但其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管轄機
關聲請國家賠償,顯已逾
法定期間,自不應准許。原決定據上開理由駁回聲請覆議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憑己見爭辯其聲請為適法,而指摘原決
定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