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冤獄賠償事件聲請覆議者,應於決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原
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前因煙毒案件,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覊押,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嗣經判決無罪確定,
乃依法聲請冤獄賠
償。惟原決定機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聲請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限,而決定駁回
其聲請,該決定書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至聲請覆議人之住所,由其同居
人即其父親捺指印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其聲請覆議
期間,自決定書送達之
翌
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提
出覆議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其聲請覆議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