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度台覆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冤獄賠償事件聲請覆議者,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原 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前因煙毒案件,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覊押,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經判決無罪確定,依法聲請冤獄賠 償。惟原決定機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聲請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限,而決定駁回 其聲請,該決定書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至聲請覆議人之住所,由其同居 人即其父親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聲請覆議期間,自決定書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提 出覆議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其聲請覆議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