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代 理 人 古清華
律師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
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以其於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涉嫌匪諜
案件,受前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拘捕,
嗣並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至四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釋放,共受覊押四百九十日,其後該案件已獲判無罪確定
等情,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
四十五萬元。原決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應自八十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二年內為之,然查聲請覆議人之聲請,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
行提起,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限,依上述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
猶以其聲請並未逾期,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有理
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