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
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其
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
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
詐欺罪,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覊
押,至同年四月七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借提執行
另案所處
有期徒刑六月止,
計遭覊押三十二日,該案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查聲請覆議人因上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其戶籍住所
予以傳喚,其拒不到
案,該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拘提亦未果,乃以其業已逃匿,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一日發布
通緝,於同年三月八日緝獲,該院以其有逃亡
之虞,
諭命覊押,其遭
受覊押,顯係因其本人逃匿之不當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議意旨,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