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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度台覆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 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詐欺罪,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覊 押,至同年四月七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止, 計遭覊押三十二日,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查聲請覆議人因上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其戶籍住所予以傳喚,其拒不到 案,該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未果,乃以其業已逃匿,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於同年三月八日緝獲,該院以其有逃亡之虞命覊押,其遭 受覊押,顯係因其本人逃匿之不當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議意旨,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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