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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度台覆字第 4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 第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 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三十八年十月間因叛亂罪被捕,四十年四月 十三日始因罪證不足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放,計受覊押五百四十九天,因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准以一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國家賠償 。查聲請覆議人本件之聲請,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其遲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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