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以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
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三年
四、五月間,未經審問,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練處覊押,於同年冬被移送至
臺北縣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收押,於四十四年五月七日始獲釋放,共計被覊押一千三
百二十九日,名譽受損
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因匪諜嫌疑一案,經國防部前保密局軍法
處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收押辦理,
嗣由該局報經參謀總長准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
訓練處管訓二年在案,並非經無罪之判決確定,與
首揭之規定不合。又聲請覆議人係
由管轄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執行感訓,亦難認其有受違法覊押,因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原決定
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