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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度台覆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覊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配偶林伯疇受違法覊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受害 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又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㈠起訴處分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 之執行者,始為相當。依卷內資料:林伯疇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施以「 訓導處分」,係軍法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裁定或命令所為之感化處分,尚與前開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賠償條件不相符合。原決定據此理由而駁回聲請 覆議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憑己見漫指原決定為違法,不能 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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