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配偶林伯疇受違法覊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受害
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又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㈠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㈡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
之執行者,始為相當。依卷內資料:林伯疇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施以「
訓導處分」,係軍法機關依當時有效之
法律以
裁定或命令所為之感化處分,尚與前開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賠償條件不相符合。原決定據此理由而駁回聲請
覆議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憑己見漫指原決定為違法,不能
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