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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7 年度台覆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固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 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但冤獄賠償法有關不得請求賠償之相關規定 ,既未明文規定於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內,自當亦在準用之列。查 聲請覆議人因犯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不惟聲請覆 議人狀陳明確,抑有前開司令部安潔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書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存 卷足憑。是其既非受無罪判決而於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自不得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要毋庸疑。至其被覊押期間計五年三月,而逾有罪判決所處有 期徒刑五年計三個月乙節。縱所陳不虛。然依卷存之前揭判決意旨,係依憑聲請覆議 人之自白,並調查其他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覆議人參加叛亂組 織犯行,據以論處其刑罰。是聲請覆議人之受覊押不能不認係其故意重大過失所致 。按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該部分之覊押日數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 定意旨就此部分之論敍,容或稍欠確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 旨憑己見泛指原決定為違法,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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