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固規定:本條例第六條
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
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但冤獄賠償法有關不得請求賠償之相關規定
,既未明文規定於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內,自當亦在準用之列。查
聲請覆議人因犯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不惟聲請覆
議人狀陳明確,抑有前開司令部安潔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書
暨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存
卷
足憑。是其既非受
無罪判決而於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自不得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要毋庸疑。至其被覊押
期間計五年三月,而逾有罪判決所處有
期徒刑五年計三個月乙節。縱所陳不虛。然依卷存之前揭判決意旨,係依憑聲請覆議
人之
自白,並調查其他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覆議人參加叛亂組
織
犯行,據以論處其刑罰。是聲請覆議人之受覊押不能不認係其
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
。按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該部分之覊押日數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
定意旨就此部分之論敍,容或稍欠確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
旨憑己見泛指原決定為違法,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