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以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
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二年
十二月間,因犯叛亂罪,經判刑十二年,執行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期已屆滿
,然因開釋文件之誤送,遲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覊押八十三
日
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法院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
聲請國家賠償者,以受
無罪判決確定者為限,聲請覆議人依其所提出判決書(影本)
之記載,係因叛亂罪受
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確定。其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不合,因而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及原決定贅論之其他理由
,指摘原決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