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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度台覆字第 5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代 理 人 吳漢成 律師 右聲請覆議人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 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且情節重大,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寃獄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自明。本件聲請覆議 人因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列入「治平專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執行押,並解送台灣綠島監獄附設台東看 守所,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知准予具保停止押。經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十六號判決聲請覆議人無罪確定等情,固 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惟查聲請覆議人以鄭武樹向其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無力繳息 ,要陳海鵬(綽號孫小毛)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將鄭武樹帶 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辦公室,不准其離去,其間因索債未果,即以 穢語大聲斥駡鄭武樹,並恐嚇稱若不快點解決,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且以鐵盒擲傷鄭 武樹,直至同日下午三時許,鄭武樹寫下切結保證書後,始獲離開等情。除鄭武樹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切結保證書影本為證,復經證人 劉明耀證述屬實,即聲請覆議人亦供承向鄭武樹擲「紙盒」,並稱若不快點解決,不 會讓你好過等語,鄭武樹在寫下切結保證書後離去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卷一第二七頁、第三五頁、第七八頁、第九六頁、第二 九四頁背面;卷二第一二頁背面)。則聲請覆議人所為,顯有違公序良俗,且情節重 大,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雖未盡妥,但其結果既無不當,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執陳詞指摘 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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