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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度台覆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父孫國鈞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父孫國鈞,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涉犯內亂罪,遭空軍總司 令部軍法處非法覊押,經受無罪判決確定後仍未依法釋放,無故羈押至三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始予開釋,根據大法官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原決定法院聲請賠償其損害。原決定意旨 以孫國鈞因具軍人(空軍供應總處料賬課三機正一級課長)身分涉犯叛亂案件,於三 十八年間經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覊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無罪,同月三十一日確 定,三十九年一月間始開釋。依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其 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及四十一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 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犯戡亂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 罪,係由軍法機關審判等之規定,其所涉犯前揭案件既係歸由軍事機關審理,顯見普 通法院無管轄權。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旨在回復人民因戒嚴而受損之 權利,軍人所犯叛亂案件又非因戒嚴之發布而異其審判機關,是聲請人自不能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應認其聲請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爰予駁回。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 受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 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覊押 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 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 自由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 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可稽。是 孫國鈞倘經無罪判決確定後,仍受覊押而未經依法釋放者,聲請人即非不得向其所屬 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不察,未為實體調查審認,遽以其聲請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而予駁回,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 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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