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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度台覆字第 5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藏匿人犯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惟雖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但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或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 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均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盜匪罪(按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 犯罪之誤),經原決定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緝獲歸案令覊押,至同年 五月九日(聲請覆議人誤為十九日)交保釋放,計被覊押五十日(聲請覆議人誤為六 十一日)。該案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宣判無罪確定,依上開規定,請求 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給予賠償云云。惟查,聲請覆議人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及 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犯藏匿人犯及強姦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三號案提起公訴,原決定法 院則依序分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案審理。審理 中,聲請覆議人因逃匿,原決定法院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北院刑 愛緝字第一二五七號通緝書將上開二案件併案發佈通緝,有上揭原決定法院八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卷可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聲請覆議人為金門縣警察局緝獲,翌(二十一)日解送原決定法院,經訊後認罪嫌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係指強姦部分),復有覊押之必 要,乃諭令覊押。嗣該藏匿人犯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另案強姦罪部分,則經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分別有前揭偵卷及歷審卷足據。則聲請覆議人所以受覊押 ,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及 因審理中逃匿被併案發佈通緝,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矧原決定法院併案通 緝之二罪,藏匿人犯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強姦部分則受有罪之宣告,揆諸首揭 說明,即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謂其雖未住 居於戶籍所在地,仍常與家人保持聯絡,又因未接獲法院傳票,始未到庭應訊。況伊 係因藏匿人犯一案遭覊押,亦係該案獲准交保,與強姦案件無涉,藏匿人犯一案既經 判決無罪,自得請求賠償云云,再事爭論,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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