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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度台覆字第 5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所 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因 詐欺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覊押,至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始獲准具保停止覊押。該案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為知聲請人無罪確定。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台北市○○○路○○○巷○○號傳喚拘提 無着後,認有逃匿情形,始予通緝;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聲請人為警緝獲時,亦自承 於通緝期間未居住戶籍地屬實,有刑事卷附送達證書、戶政事務所簡覆表、戶籍謄本 及拘票等件足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歸案,有逃亡 之事實,而予覊押。原決定認聲請人之遭受覊押,係因自己遷移戶籍未依法申報之重 大過失行為所致,應不得請求賠償,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謂聲請人並非故 意逃亡,亦不知被通緝,及告訴人陳道申等知悉聲請人之祖籍地,未向法院陳報云云 ,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 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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