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
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之
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所
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甲○○因
詐欺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覊押,至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始獲准
具保停止覊押。
嗣該案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為
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台北市○○○路○○○巷○○號
傳喚及
拘提
無着後,認有逃匿情形,始予
通緝;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聲請人為警緝獲時,亦
自承
於通緝
期間未居住戶籍地屬實,有刑事卷附
送達證書、戶政事務所簡覆表、戶籍謄本
及
拘票等件
足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歸案,有逃亡
之事實,而予覊押。原決定認聲請人之遭受覊押,係因自己遷移戶籍未依法申報之重
大過失行為所致,應不得請求賠償,
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謂聲請人並非故
意逃亡,亦不知被通緝,及
告訴人陳道申等知悉聲請人之祖籍地,未向法院陳報云云
,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
難認
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