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十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涉匪諜罪嫌,於民國五十年九月間遭
逮捕覊押,至五十二年十
月一日釋放,共被覊押七百五十日,
嗣該案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聲請
覆議人無罪確定,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
等情。固
據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審特字第一四號判決為證,但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月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於
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固得聲
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
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乃聲請覆議人竟遲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提出聲請,已逾二年之
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請求
賠償,原決定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
七號解釋固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適用對象擴充至包括
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
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覊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並明示凡屬上開
第六條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賠償。但本件聲請覆議
人係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例所示之情形不同
。聲請覆議意旨執該解釋例,指為係請求期間之延長云云,自嫌誤會,
難認有理由。
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