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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度台覆字第 59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十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涉匪諜罪嫌,於民國五十年九月間遭逮捕覊押,至五十二年十 月一日釋放,共被覊押七百五十日,該案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聲請 覆議人無罪確定,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固 據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審特字第一四號判決為證,但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月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於 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固得聲 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 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竟遲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提出聲請,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請求 賠償,原決定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 七號解釋固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用對象擴充至包括起訴處分 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 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覊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並明示凡屬上開 第六條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賠償。但本件聲請覆議 人係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例所示之情形不同 。聲請覆議意旨執該解釋例,指為係請求期間之延長云云,自嫌誤會,難認有理由。 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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