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簡錫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賠償
時,應附具
不起訴處分書或
無罪判決正本,未附具者,應定期命補正,亦為冤獄賠償
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兄簡錫煌於戒嚴時期之
民國四十一年左右,因叛亂案件,未經審判,即遭擊斃,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原決定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提出
戶籍謄本,釋明簡錫煌未婚,並無子
嗣,父母亦已雙亡,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尚有簡來
足、簡美智、趙銀池三人
等情。依其上開釋明,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覆議人之賠償聲
請,其效力即應及於簡來足、簡美智及趙銀池三人,原決定未併列簡來足等三人為賠
償
聲請人,於法已有未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例,已將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擴充至包括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
後、經治安機關
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覊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並明示凡有上開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自該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請求賠償。依該解釋例所示,得請求賠償者,並不限於獲有無罪判決之人。本件聲請
覆議人聲請賠償意旨雖稱:「聲請人之兄簡錫煌於戒嚴
期間,因涉叛亂案,未經審判
即遭擊斃。」云云,如果
無訛,則簡錫煌雖未經審判,即遭擊斃,但其在遭擊斃前,
是否曾受覊押,事實尚欠明瞭,卷內亦無資料
可考,
乃原決定機關未定期命聲請覆議
人及簡來足等三人補正,提出相關資料,逕以依聲請覆議人聲請意旨觀之,其兄並未
獲有無罪確定判決,聲請覆議人亦未附具任何無罪判決之正本云云,率認其聲請
於法
不合,
予以駁回,亦有未當。聲請覆議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