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十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在原決定機關聲請意旨
略以:其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間受誘自
軍中逃役,欲潛返大陸為游擊隊,同年九月十八日在船上遭
逮捕,送往台北市○○路
保密局
拘留所,以涉嫌匪諜罪覊押,四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送國防部軍法局偵辦,同年
八月中旬以罪證不足而
不起訴,遭非法覊押八月又三日,請准冤獄賠償,另同時間所
犯逃亡、竊盜等罪,亦係被陷害,請求重新審理改判,並予補償等語。原決定則以:
聲請覆議人因於三十九年九月四日起逃亡至同年十月二日捕獲,經國防部以四十年度
則判字第三七四號判處逃亡罪
有期徒刑五年,教唆逃亡部分無罪、竊盜部分不受理,
其中並未敍及聲請覆議人涉有匪諜行為
一節,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
足憑。又查上開
不
受理判決之竊盜部分經國防部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與上開逃亡罪
定應執行刑五年二月確定,惟
聲請人事後又再次逃亡,經軍法審判機關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與上開二罪再次合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因前案聲請人曾
假釋,軍
事檢察官
乃於執行時重新核發
指揮書,將其於三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覊押於國防部軍法
局至四十三年一月三日假釋之
期間予以折抵刑期,並已執行完畢一情,有空軍總司令
部執行書(四九)導對字第二七號影本在卷
足稽。又聲請覆議人
所稱其自三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底止曾非法覊押於保密局云云,惟查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情
報局均查無其所稱之匪諜案件一節,亦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八)則剴字第○七七八號
函可據。是以依上開軍法局函送之資料所示,其應係於三十九年十月二日為軍事機關
依法逮捕覊押,惟其後均已折抵刑期,並無非法覊押之情事。再查其第一次逃亡罪及
竊盜罪乃已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
迄今聲請覆議人並未就該等
案件聲請
再審,亦未經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
等情,為其所
自承,且經
裁定命其補正
,迄未能補正,其所聲請均不符冤獄賠償法所定要件,因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原決定機關向各有關機關查詢結果,聲請覆議
人並未曾因匪諜案件遭覊押,自難憑其片言遽予認定,其另犯逃亡各罪,既經判刑確
定,所遭覊押,亦均折抵刑期,自無得據以請求冤獄賠償之原因,聲請覆議意旨仍執
前詞,謂遭以匪諜罪名覊押云云,
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