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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度台覆字第 6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十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在原決定機關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間受誘自 軍中逃役,欲潛返大陸為游擊隊,同年九月十八日在船上遭逮捕,送往台北市○○路 保密局拘留所,以涉嫌匪諜罪覊押,四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送國防部軍法局偵辦,同年 八月中旬以罪證不足而起訴,遭非法覊押八月又三日,請准冤獄賠償,另同時間所 犯逃亡、竊盜等罪,亦係被陷害,請求重新審理改判,並予補償等語。原決定則以: 聲請覆議人因於三十九年九月四日起逃亡至同年十月二日捕獲,經國防部以四十年度 則判字第三七四號判處逃亡罪有期徒刑五年,教唆逃亡部分無罪、竊盜部分不受理, 其中並未敍及聲請覆議人涉有匪諜行為一節,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又查上開不 受理判決之竊盜部分經國防部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與上開逃亡罪定應執行刑五年二月確定,惟聲請人事後又再次逃亡,經軍法審判機關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與上開二罪再次合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因前案聲請人曾假釋,軍 事檢察官於執行時重新核發指揮書,將其於三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覊押於國防部軍法 局至四十三年一月三日假釋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並已執行完畢一情,有空軍總司令 部執行書(四九)導對字第二七號影本在卷足稽。又聲請覆議人所稱其自三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底止曾非法覊押於保密局云云,惟查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情 報局均查無其所稱之匪諜案件一節,亦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八)則剴字第○七七八號 函可據。是以依上開軍法局函送之資料所示,其應係於三十九年十月二日為軍事機關 依法逮捕覊押,惟其後均已折抵刑期,並無非法覊押之情事。再查其第一次逃亡罪及 竊盜罪乃已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今聲請覆議人並未就該等 案件聲請再審,亦未經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等情,為其所自承,且經裁定命其補正 ,迄未能補正,其所聲請均不符冤獄賠償法所定要件,因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原決定機關向各有關機關查詢結果,聲請覆議 人並未曾因匪諜案件遭覊押,自難憑其片言遽予認定,其另犯逃亡各罪,既經判刑確 定,所遭覊押,亦均折抵刑期,自無得據以請求冤獄賠償之原因,聲請覆議意旨仍執 前詞,謂遭以匪諜罪名覊押云云,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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