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月三
十日發生效力,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
或刑之執行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予以賠償,惟其請求
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第八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涉叛亂罪嫌,自四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受覊押一千二百八十日,
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規定,向原決定機關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查甲○○遲至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出聲請,已逾二年之
法定期間,依首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
所稱在有效期間內,因無判
決書
正本可提出聲請,又因不知判決書文號,無法聲請補發,實情非得已云云,縱令
屬實,亦無從因此而得使法定之二年期間予以延長。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
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