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度台覆字第 6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經檢 察官傳、拘未到,起訴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亦因其逃匿,而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三 十日發佈通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緝獲到案,有該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 號、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案卷及原通緝書可參,該院法官因聲請覆議人有逃亡 之事實及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覊押之必要,而予覊押。 其覊押係因其逃匿未到,通緝十餘年,始經獲案,為聲請覆議人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 所致,極為明顯,揆之首開法條所定,自不能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以其雖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經覊押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予具保停止 覊押,惟因有上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謂因目睹證人施翠娥指證不實,致不敢出 面投案云云,與其獲案初訊所供因假釋中先逃離,顯不相符,為卸免自己重大過失行 為之飾詞,覆議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