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曾受覊押,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
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經檢
察官傳、拘未到,
起訴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亦因其逃匿,而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三
十日發佈
通緝,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緝獲到案,有該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
號、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案卷及原
通緝書可參,該院法官因聲請覆議人有逃亡
之事實及所犯為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覊押之必要,而予覊押。
其覊押係因其逃匿未到,通緝十餘年,始經獲案,為聲請覆議人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
所致,極為明顯,揆之首開法條所定,自不能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以其雖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經覊押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予
具保停止
覊押,惟因有上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謂因目睹
證人施翠娥指證不實,致不敢出
面投案云云,與其獲案初訊所供因
假釋中先逃離,顯不相符,為卸免自己重大過失行
為之飾詞,覆議
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