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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度台覆字第 6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決定略以:聲請覆議人固因販賣毒品罪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經檢察官通緝歸案 覊押,同年四月三日判決無罪釋放並確定,共受覊押九十日。惟㈠聲請人係通緝歸 案。㈡偵審中無保繼續覊押。㈢到案時聲請人供承吸食海洛因。雖採尿檢驗結果,未 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有吸食安非他命犯行。是聲請人之 遭覊押係其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爰駁 回其賠償之聲請。 惟查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鎮區○○街○○ 號三樓,有其戶籍謄本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見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四四七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檢察官竟誤向其前住所之高雄市○鎮區○○ 里○○鄰○○路○○○巷○○號拘提未果,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下令通緝。聲請人 之遭通緝顯無過失。而被告之具保停止覊押,其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並非義務, 聲請人因無保被繼續覊押,難謂有何過失。至於聲請人另案涉嫌吸食安非他命,要 與本案因販賣毒品被覊押無涉,不能混為一談。原決定未見及此,率行駁回其聲請, 尚有未當。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當 之決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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