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決定
略以:聲請覆議人固因販賣毒品罪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經檢察官
通緝歸案
覊押,
迄同年四月三日判決無罪釋放並確定,共受覊押九十日。惟㈠
聲請人係通緝歸
案。㈡偵審中無保繼續覊押。㈢到案時聲請人供承吸食海洛因。雖採尿檢驗結果,未
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有吸食安非他命
犯行。是聲請人之
遭覊押係其
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爰駁
回其賠償之聲請。
惟查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鎮區○○街○○
號三樓,有其戶籍謄本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
可稽(見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四四七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檢察官竟誤向其前住所之高雄市○鎮區○○
里○○鄰○○路○○○巷○○號
拘提未果,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下令通緝。聲請人
之遭通緝顯無過失。而被告之
具保停止覊押,
乃其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並非義務,
聲請人
嗣因無保被繼續覊押,
難謂有何過失。至於聲請人
另案涉嫌吸食安非他命,要
與本案因販賣毒品被覊押無涉,不能混為一談。原決定未見及此,率行駁回其聲請,
尚有未當。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
適當
之決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