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原決定認賠償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遭國防
部軍事法庭覊押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共受覊押一百零三日,核合冤獄賠償法
之要件,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三十萬九千元。
查依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㈠
自首或反正來歸者㈡於犯罪發覺
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得
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第二項規
定前項情形,得
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
感化教育。除此之外,其罪嫌不足或有犯罪
嫌疑者,即應依法為
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本件賠償聲請人經原決定機關函詢國
防部軍法局覆以「本案
偵查結果,以雖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
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既係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無知盲從,即無
犯罪
故意而不成立叛亂罪名,復無該條例第九條之情形,雖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僅以「免予處分」之方式開釋,無異係罪嫌不足而予釋放。原決定援引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尚合賠償請求之要件,准予如上之賠償,理由稍未
週詳,但結果相同,核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
略以:賠償聲請人因「無故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顯與罪嫌不
足之情形不合。且其參與叛亂組織之聯絡活動,已有違當時有效之
法律,即有因自
己之違法不當行為而遭受覊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
求賠償,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惟查賠償聲請人係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為其聯絡,
情節輕微,免予處分,不僅其行為無故意,
縱有過失,亦屬輕微
而非重大,又無違
反公序良俗,按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非不得請求賠償。聲請
覆議,難認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