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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度台覆字第 68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決定(八十八年度獄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涉嫌殺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有 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聲請法院,依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命令羈押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 案後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處分起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計受 羈押六十八日,業據原決定檢察署調閱上開偵查無訛,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 列各款之情事,因認賠償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酌情命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計准予 賠償二十萬四千元。本件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賠償聲請人前於警訊中自承伊與已判決 確定之被告即被害人洪財王之妻李榮嬌有姦情,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曾對李婦說 過,俟汝夫死後,拿十萬元給伊買部中古車,好載汝四處去遊玩云云,檢察官因認賠 償聲請人有共同殺人犯行,聲請羈押,自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或自己之重大過失 所致,不得請求賠儐云云。惟查賠償聲請人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 ,李榮嬌以其事先購置之「萬靈」粉狀農藥,摻入礦泉水水瓶內,於翌 (二十八) 日 上午九時許,置於洪財王床頭,使之誤以為飲料飲用而中毒死亡之殺人犯行,事先並 不知情,亦無任何謀議,或行為之參與或分擔,或教唆或幫助之情事,經該管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賠償聲請人無涉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核與歷審刑 事法院審認確定李榮嬌殺人之犯罪事實及經過始末亦相符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歷審刑事卷。而李榮嬌之起意殺害其夫主要係因其夫洪財王罹患老人癡呆症多年 ,視力偏盲,無法自理生活,由其長年照料食衣住行,日常起居,不耐其煩,為卸免 其不長期照料之痛苦及生活上壓力,萌殺機所致,復為上開刑案所確認,有前揭 刑事判決可稽,賠償聲請人雖與李榮嬌有染,惟客觀上究難認李榮嬌之殺夫犯行與其 不當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洪財王罹患老人癡呆症多年,視力偏盲,無法自理生 活,既如前述,可能隨時因久病或意外而死亡,非吾人所不能逆料,則賠償聲請人於 案發約一個月前,與李婦共同觀看電視閒敍時,隨意稱,俟汝夫死後,拿十萬元給伊 買部中古車,好載汝四處去遊玩云云,難認其有唆使促成李婦毒殺親夫之情事,且李 婦此項下毒殺人之犯行客觀上亦非賠償聲請人所能預見,自難僅因其曾有上述言詞即 足認其有共同殺人之犯嫌,乃檢察官不查,率認其有共同殺人之犯行,遽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請羈押,自難謂賠償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 反公序良俗或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原決定依冤獄賠償法上開規定,酌情以三千元折 算一日,計准予賠償二十萬四千元,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前揭情詞,謂聲請 人遭覊押,係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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