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受
羈押,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
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
按拘捕時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雖檢察官至
翌日始為
訊問並
諭知羈押,羈押日數仍自拘捕時起算),至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按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午前即已釋放,羈押日數應計算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共計二百十二日,
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確定,
乃依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則以賠償聲請人所
述事實,業經調閱相關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乃以賠償聲請人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
償期限,乃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酌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
償六十三萬六千元。惟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
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卷查,本
件刑案
扣押之安非他命二七‧一五公克,係在賠償聲請人租屋之房間內查獲,賠償聲
請人雖稱曾將房間鑰匙交給同案被告張明華(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每隔二天便回
該租住所,並時常以電話保持聯絡,已為其於警訊時所
自承,且於檢察官訊問時
迭再
供承,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在其租處搜獲,警方
臨檢時因心虛害怕始奪門而逃
等情,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警訊及偵訊筆錄附於偵卷
可稽。則檢察官綜合上
開情狀,認其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且該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是其
受羈押,自係由於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失察
遽准賠償,
難謂適法。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
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