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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8 年度台覆字第 71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 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拘捕時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雖檢察官至翌日始為訊問知羈押,羈押日數仍自拘捕時起算),至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按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午前即已釋放,羈押日數應計算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共計二百十二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確定,依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則以賠償聲請人所 述事實,業經調閱相關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乃以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 償期限,乃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酌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 償六十三萬六千元。惟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 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卷查,本 件刑案扣押之安非他命二七‧一五公克,係在賠償聲請人租屋之房間內查獲,賠償聲 請人雖稱曾將房間鑰匙交給同案被告張明華(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每隔二天便回 該租住所,並時常以電話保持聯絡,已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再 供承,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在其租處搜獲,警方臨檢時因心虛害怕始奪門而逃等情,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警訊及偵訊筆錄附於偵卷可稽。則檢察官綜合上 開情狀,認其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且該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其 受羈押,自係由於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失察 遽准賠償,難謂法。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 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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