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覆議,應於決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五號決定聲請覆議
,應送達聲請覆議人之決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聲
請覆議
期間自決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十月四日
為星期六,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同月五日為星
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
月六日上午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覆議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聲請覆議,顯已逾
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末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
逮捕以罪
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
,受
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乃立法上之疏漏,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有所
牴觸,故受無罪判確定後受羈押之人民,亦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就其匪諜案件受無罪判
確定後受羈押之部分,仍得於上開解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
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併
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