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或受刑之執行
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請求應自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生效之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三十日起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
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至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
逮捕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
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
受覊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包括在內,顯屬立法上
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該解釋公布之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亦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本件聲請覆議人主張其因涉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被羈押在我國駐韓使館,同年十一月三日遣返台灣,
嗣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
法處於四十五年五、六月間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因乏人交保,轉至該司令部第一職
業訓導總隊第一大隊候保,至四十六年六月三日始獲釋放,共受羈押一千三百五十一
日
等情。依前開說明,聲請覆議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固應自八十四年
一月三十日起,計算二年之
期間;惟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仍受羈押,則應自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起,計算二年之期間。
乃原決定不察,遽謂聲請覆議人未於無罪判決確定
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具狀聲請賠償,已逾二年之
法定期間,因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
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
適法之決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