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盛松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認無
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案號:101 年度交字
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5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24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