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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楊坤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DM641 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文淵,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楊金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 日府人任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 1XDM641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A4-5 35號遊覽客車,沿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街 00號前路邊停靠時,其遊覽車右後車尾與停放路邊為鄭自強 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於擦撞 肇事後,未通知警察,亦未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即逕行離開 事故現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 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DM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DM64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1,000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A4-5 35號遊覽車,臨停於臺北市○○街○○號帝后飯店正門口前下 日籍旅客及行李時,不慎擦撞停靠路邊之0688-EY 號自小客 車之左前輪弧,原告下車察看車損,見0688-EY 號自小客車 內未留有聯絡電話等資料,無法與該車車主聯繫,原告將 旅客、行李安頓好後,仍未見該車車主,遂向公司報備上述 擦撞經過,並請帝后飯店服務人員留意,請該自小客車車主 與公司聯絡。因原告車上仍有旅客、行李須載送至其他飯店 及機場,因此公司主管要原告先行離開完成後續任務,公司 會聯繫相關單位及保險公司。是日晚間8 時許,中山分局交 通隊員警來電詢問肇事經過,原告表示確有肇事,但非逃逸 ,因遊覽車有投保財損險,後續之賠償會由保險公司出面處 理,不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原告先行離去情非得 已。經員警同意,原告於晚間10時許下班後,即至交通隊製 作筆錄。兩週後,原告收到罰單,然此與事實不符,被告未 通知原告敘明事實經過即逕為裁罰,致原告求職大客車駕駛 時,因肇事之前科,未獲錄用,嚴重影響原告日後之求職。 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A4-535號遊 覽車欲路邊臨時停車時,因從車道切入路邊的角度距離過小 ,致擦撞鄭自強紅線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原告雖有下車察 看擦撞受損情形,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 及第5 款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報案,或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即逕行離開,原告雖辯稱:未見該自小客車車 主前來且有其他任務,公司命其先行離開等語,然確已違反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 並無違法。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 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 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亦有規定,經核無違 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本院自得予以採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之 一在於保存現場證據,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使被害人有 民事求償之可能,是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發生傷亡亟待 送醫救治,或車輛毀損難於行駛外,駕駛人有留置現場、 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 (二)查原告對其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A4-535 號遊覽客車沿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街00 號前路邊停靠時,其遊覽車右後車尾與停放路邊、鄭自強 所有之0688- EY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其於擦撞 肇事後,未自行通知警察,亦未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亦 無標繪車輛位置,即行離開事故現場等情,並無爭執,且 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認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裁處罰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因0688-EY 號自小客車內未留有聯絡電話, 無法與該車車主聯繫,且遲未見車主,遂向公司報備,公 司表示會報警並通知保險公司,伊也有請飯店服務人員留 意,請該自小客車車主與公司聯絡等語,然本件係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7時32分許 ,接獲自稱「國賓VILLA 大樓管理」之男性人員報案後, 派案給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蔡宏嘉到場處理,經員警 蔡宏嘉調閱監視器,查知車身列有原告所屬「文華客運」 字樣之遊覽車行經肇事地點,嗣查得文華客運有限公司之 聯絡方式,致電文華客運查詢有無所屬車輛在○○街00號 前肇事,始查知原告肇事情形,有舉發機關102年1月23日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報案紀錄單 、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職務報 告書等附卷可稽,再參以0688-EY 號自小客車駕駛鄭自強 於警詢時稱:伊在事故地點熄火停車後,人下車去拿東西 ,返回後發現左前車頭被撞,經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得知是 1 輛遊覽車擦撞的,本件是伊報案的等語,可知原告或有 回報公司肇事經過,然原告未自行報警,文華公司或帝后 飯店亦無為原告報警之紀錄,且原告未徵得員警同意,逕 自移動車輛,復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若非監 視器畫面攝得原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本件肇事豈非難於 查證,是原告前開辯詞,尚無解其行為業已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事實。 (四)原告雖聲請文華客運有限公司經理簡正中到庭證明原告有 向公司回報肇事情形,然依上述說明,文華客運有限公司 並無報案紀錄,且原告未徵得員警同意,逕自移動車輛, 復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均已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又原處分並未 認定原告有逃逸之事實,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是本院認應無 傳喚證人簡正中到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其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 1,000 元,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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