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昭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錫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7日北市
裁
罰字第裁22-Z6A022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昭安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18
日7時8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5公里處,因載運挖
土機超過
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為21.5公噸,過磅總重
為24.3公噸,超載2.8 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應係第29條之2之誤)第3 項規
定之行為,
予以掣單舉發。
嗣原告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8月17日前)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
被告認原告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項(原裁決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3,000元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車當日所載運之挖土機係屬無法分割之整體物,無法分開
裝載,故超重違規情形應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並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情形應屬超載物品如砂石、水泥、鋼筋等可
分割之物,是被告所適用之法條錯誤。
㈡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
按交通部98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
函釋略以: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
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另依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
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
部91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
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
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㈡又查,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其處罰行為
態
樣,應係著重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顯與本件異議人超載之違規行為態樣有異,異議人認原處分
適用法條有誤,應係誤解。
是以,本件原告所有
上開營業大
貨車,其核定之總重為21.5公噸,該大貨車載運挖土機經舉
發機關過磅總重24.3 噸,已逾核重之21.5噸,超載2.8噸,
故本件
系爭車輛既有超載2.8 噸之事實,被告當依上開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3,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
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所有、由謝萁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一般大貨車,於101年7月18日7時8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下46.5公里處,因載運挖土機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之
總重量為21.5公噸,過磅總重為24.3公噸,超載2.8 公噸)
,駕駛謝萁凱亦未出示臨時通行證,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員
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 (應
係第29條之2之誤)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
等情,
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101 年9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71324號函在卷
可
稽,是上開車輛未經領得臨時通行證即載運挖土機,且過磅
總重已逾核定總重量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
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
第1 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
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處罰,依
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
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
定之總重量者,雖
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
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
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
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
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
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
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
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
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㈢被告固主張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超載」之行為
態樣有異,故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等語。惟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0條第1項第2款明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超過...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起運地
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
駛』」,可見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目的乃在於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得以「憑證行駛」,以免因汽車裝載整體物品之總
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而遭裁罰,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行政管制目的乃在於授權公路監理機關盱衡載運整體物品之
社會經濟上需求以及遏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重量所生危害行
車安全之考量等相關情況,透過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經由
審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並加以評估後,
再決定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使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得以「
憑證」合法於道路上「行駛」,若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
量雖然超過限制,但並無行駛於道路上之意或事後並無行駛
於道路上,自無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必要
,公路監理機關就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量超過限制但未行駛
於道路之貨車,亦不致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換言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行為乃在於
行為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
之行為,
而非單純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之行為,是「請領臨時通行證」並非一獨立之行政管制目的
,限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超重載運整體物品之貨車行
駛於道路,方為行政管制目的之所在,故於此應無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超重行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之可言。原告認兩者違規行為態樣有異,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公司,
自有未洽,被告所舉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
8 號函釋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貨車載運挖土機超過核定之重量,其一
行為在形式上同時該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
於道路」,而非單純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已如前述)及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裝載貨物超重而
行駛於道路)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詳
如前述。惟
茲有疑義者,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是否排除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按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稽其立法形式結構,與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頗為
類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本法並無排除「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之明文或意旨,故解釋上應認為一
行為該當同一或不同一
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而各規定
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產生「想像競合」之
情形時,應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若一行為
同時該當數行政罰
構成要件,而有關之各處罰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時,則構成「法規競合」,若相
競合之規定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時並不生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 項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本件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其行政管制目的均在於遏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重量所
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本質上並無不同,僅因社會經濟上確有
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若僅因整體物品超過法規所定限重而
一概不准載運,不無因噎廢食致妨礙社會經濟發展
之虞,是
相關交通法規乃另設得在一定條件下經公路監理機關事前許
可,於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得以載運行駛之規定,以因應實際
需求。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
法處理。又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卷內事證
已臻明確,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凡此均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吳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