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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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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昭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錫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7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Z6A022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昭安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18 日7時8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5公里處,因載運挖 土機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為21.5公噸,過磅總重 為24.3公噸,超載2.8 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應係第29條之2之誤)第3 項規 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8月17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認原告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項(原裁決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3,000元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車當日所載運之挖土機係屬無法分割之整體物,無法分開 裝載,故超重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並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情形應屬超載物品如砂石、水泥、鋼筋等可 分割之物,是被告所適用之法條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交通部98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釋略以: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 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另依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 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 部91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 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㈡又查,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處罰行為態 樣,應係著重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顯與本件異議人超載之違規行為態樣有異,異議人認原處分 適用法條有誤,應係誤解。是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大 貨車,其核定之總重為21.5公噸,該大貨車載運挖土機經舉 發機關過磅總重24.3 噸,已逾核重之21.5噸,超載2.8噸, 故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載2.8 噸之事實,被告當依上開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3,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所有、由謝萁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一般大貨車,於101年7月18日7時8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下46.5公里處,因載運挖土機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之 總重量為21.5公噸,過磅總重為24.3公噸,超載2.8 公噸) ,駕駛謝萁凱亦未出示臨時通行證,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員 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 (應 係第29條之2之誤)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 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101 年9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71324號函在卷可 稽,是上開車輛未經領得臨時通行證即載運挖土機,且過磅 總重已逾核定總重量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 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 第1 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 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 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 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 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 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 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 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 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 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 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㈢被告固主張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超載」之行為 態樣有異,故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等語。惟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0條第1項第2款明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超過...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起運地 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 駛』」,可見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目的乃在於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得以「憑證行駛」,以免因汽車裝載整體物品之總 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而遭裁罰,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行政管制目的乃在於授權公路監理機關盱衡載運整體物品之 社會經濟上需求以及遏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重量所生危害行 車安全之考量等相關情況,透過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經由 審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並加以評估後, 再決定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使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得以「 憑證」合法於道路上「行駛」,若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 量雖然超過限制,但並無行駛於道路上之意或事後並無行駛 於道路上,自無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必要 ,公路監理機關就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量超過限制但未行駛 於道路之貨車,亦不致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換言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行為乃在於 行為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 之行為,而非單純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之行為,是「請領臨時通行證」並非一獨立之行政管制目的 ,限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超重載運整體物品之貨車行 駛於道路,方為行政管制目的之所在,故於此應無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超重行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之可言。原告認兩者違規行為態樣有異,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公司, 自有未洽,被告所舉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 8 號函釋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貨車載運挖土機超過核定之重量,其一 行為在形式上同時該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 於道路」,而非單純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已如前述)及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裝載貨物超重而 行駛於道路)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詳 如前述。惟茲有疑義者,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是否排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稽其立法形式結構,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頗為 類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本法並無排除「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之明文或意旨,故解釋上應認為一 行為該當同一或不同一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而各規定 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產生「想像競合」之 情形時,應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若一行為 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有關之各處罰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時,則構成「法規競合」,若相 競合之規定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時並不生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 項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本件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其行政管制目的均在於遏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重量所 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本質上並無不同,僅因社會經濟上確有 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若僅因整體物品超過法規所定限重而 一概不准載運,不無因噎廢食致妨礙社會經濟發展之虞,是 相關交通法規乃另設得在一定條件下經公路監理機關事前許 可,於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得以載運行駛之規定,以因應實際 需求。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 法處理。又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凡此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吳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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