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沈峻民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廉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
1年6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7,063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益民變更為羅五湖,有行政院
民國101年9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右側鎖骨骨折」,分別於100年4月1日
至3日、同年9月18日至20日住院診療,合計6日,並於100年
11月7日向被告申請100年4月1日至100年9月20日之普通傷害
給付。經被告審查,於100年11月15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
00000號函,
核定原告所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自其住院之第4
日即100年9月18日給付至同月20日出院止,
按其平均日投保
薪資1,463.3元之50%發給共3日計2,195元,餘所請門診治療
期間不予給付(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8日以100保監審字第38
59號
審定書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嗣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於101年6月1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
依法行政時,應遵守
法律保留與
法律優位原則。法律
保留之核心在於限制或干預人民自由、權利時,應保留給
法律規定,不應以
行政命令為之,此外,法律規定之
構成
要件與
法律效果應明確,不能含糊帶過,被告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保2字第28314號、90年1月10日
台90勞保2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給付,限制被保險人之權
利,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明確性原則。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同法
第54條之1 亦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
約時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四、其他
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所
繳保費從第1 日起算,而被告在原告請領傷病給付時卻從
第4日起算,顯失公平。
(三)依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60期委員會紀錄第96、97頁:「…
…王司長家銓:本條的修正是基於以下兩點構想,第一、
因現行第43條的給付只限於意外傷害,現在則增加普通傷
害與普通疾病的補助給付。……至於勞工薪資的給付,各
工廠都有自己的規定。國際勞工局及各國勞動基準法都有
規定:從第4天起發給薪資,而且勞工至少能維持其本身3
天內的生活。」依此,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3條賦予行政部
門充分之
裁量權,且第4 日為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給付日。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之要件有
二,一為「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另一為
「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為何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真意在於取最嚴謹的詞
語「住院治療」來立法,再依傷病情形的嚴重程度實施不
同的治療過程。大法官釋字第310 號解釋文亦表示:「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
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另所謂「正在治療
中,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3月30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請領職業災害補償有關『正在治療中』之規定釋疑
。有關傷病給付請領條件『正在治療中』
一節,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4 條規定:『…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
上開所稱『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
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健治療、
藥物治療等)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立法院公報第68
卷第48期委員會紀錄第27頁:「…邱部長創煥:……此次
送請審議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除在
第1 次送請大院審議時,於修正草案總說明中所
列舉:(
一)擴大勞工保險範圍,(二)增加保險給付項目……」
;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60期委員會紀錄第96頁:「…謝委
員深山:關於本條的修正,是政府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普通
疾病住院診療未能領取薪資期間之生活,增訂『普通疾病
補助費』……本條增訂普通疾病補助費給付,為政府此次
修正勞保條例中的一大政治號召……」;立法院公報第68
卷第60期委員會紀錄第98頁:「…謝委員深山:如何能達
到立法原意是很重要的。希望各位同仁能冷靜地考慮這個
問題,不論是因職務上或是普通事故而受到傷害,皆是受
傷,只是因公因私的差別。此種差別在第35條與第36條都
已明文規定…」綜上,原告認為行政部門裁量權萎縮,且
有違反
比例原則。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33、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
規定,該給付案若原告自4月1日提出申請,被告應於4月4
日起首次支付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50%金額,計21
,950元至指定帳號,爾後每15日支付1次至7月14日,計13
1,700元,終期於7月31日提出,需支付23,413元(其中21
,950元為每15日1期之支付,再加1463元為剩餘2日之支付
,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總計177,063元。綜上,原告起訴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2、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177,063元普通傷害
補助費之
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100年11月11日起至重
新核發日止之
遲延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保2字第28314 號函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
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
,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
」該會90年1月10日臺90勞保2字第0000000 號函:「按現
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係以被保險人
因傷病住院診療者為保障對象,至被保險人普通傷病住院
診療後,其後續之門診診療雖仍屬治療行為,
惟尚不屬現
行規定之保障範圍,因此同條後段規定之正在治療中係指
正在住院治療中。」並無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
旨。
(二)原告雖主張前詞,然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被保險
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者為保障對象,門診或在家療
養期間均不在給付範圍。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
「領取保險給付之
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稱得請領之日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
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一期,於
期末之
翌日起請領。」
前開規定係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之請求權時效,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第4日起,
以每滿15日期末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非規定傷病給付之
給付標準。
(三)原告住院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3日及100年9月18
日至100年9月20日共計6 日,所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9、33、35條規定,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0
年9月18日給付至100年9月20 日出院止,按其保險事故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平均月投保薪
資43,900元除以30)之50%發給3日計2,195元,餘所請門
診療養期間不予給付,應無不當,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勞工保
險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其構成要件包括:
普通傷害或疾病、住院診療中、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以及上開各要件間之
因果關係,尚不包括門診治療
之情形。自立法沿革觀之,47年7月21 日制訂公布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44條原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報酬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
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保險給付項目僅
限於「意外傷害」。57 年7月23日修正公布為第43條:「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報酬,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文字並無增刪,僅加入標點符號
,以資明確。
迄至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為第3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保險
給付項目除「普通傷害」外,另增加「普通疾病」,惟擴
大給付之同時,併增加請領條件之限制,僅限於「住院治
療」,而不含「門診治療」。原本行政院提出之草案內容
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其中
「住院治療」及「未能取得薪資」之請領條件,係有意與
草案第34條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相區別,即因執行職務所受傷害或職業病之給
付,不侷限於住院治療,尚包括門診治療,且無論領得多
少比例之薪資,只要未全額領得,即符請領條件;而普通
傷、病之給付,則侷限於住院治療,不含門診治療,且須
未領得任何薪資始可請領。此觀政府代表王家銓司長於立
法院之發言:「本條乃是針對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訂定,
與因公而受到傷害者不同,所以不論雇主發給多少工資,
勞保局皆認為其已取得薪資而不予給付,必須分文未取得
才能發給補助費……本條的修正是基於以下兩點構想,第
一、因現行第43條的給付只限於意外傷害,現在則增加普
通傷害與普通疾病的補助給付。第二、為了與第34條的職
業傷害補償有所區別,故在第34條加上『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的限制…」自明(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60期委員會紀
錄第96-97 頁)。雖經審查會審查後,認草案第33條所稱
「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意在領得小部分薪資即不予補助
,尚欠合理,為增加對被保險人之照顧,乃修正為「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2 期院會紀錄
第10頁),並三讀通過成為現今條文。然觀諸立法過程之
討論與結果,有爭議者僅在於草案第33條所稱之「以致未
能取得薪資」是否有仿照第34條修改為「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之必要。至於應否仿照第34條取消「住院治療」
之要件,則未有何立法委員提出修正或表示意見,參以勞
工保險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就「職業傷病補償費」與
「普通傷病補助費」之給付額度與期間亦分為不同規範,
顯見
立法者仍認二者有別,而有意予以差別處置,自不能
逕認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之「住院治療」係屬贅文。
再就目的論而言,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
保險條例第1 條),勞保給付之項目與額度自是多多益善
,是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排除門診治療之情形,對勞工之
經濟生活自不能謂無影響,然為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經營
,給付之項目與額度有其極限,若是審查浮濫、恣意忽視
法所明定之要件,勞保制度豈不土崩瓦解,反不利於勞工
生活之保障,是亦不能片面以增加給付之目的,排除該條
例第33條所定「住院治療」之要件。事涉資源分配、給付
公平性之考量,應認立法者在此有一定之制度設計空間,
尚難認有
違憲情事。依上開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12月3日台79勞保2字第28314 號函:「被保險人遭遇普通
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
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
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
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及該會90年1月10 日
臺90勞保2字第0000000號函:「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者為
保障對象,至被保險人普通傷病住院診療後,其後續之門
診診療雖仍屬治療行為,惟尚不屬現行規定之保障範圍,
因此同條後段規定之正在治療中係指正在住院治療中。」
尚無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旨,且無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未違
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
1 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2 項前段)……前項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
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
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3項第2款)…」;「普通
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
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傷
病給付申請書、傷病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100年11月15 日
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101年2月8日100保監審字第3859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日勞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及
送達證書等相關
資料
可資佐證,應足認為真實。是原告因住院治療,自不
能工作之第4日起算,所得請領之日數為100年9月18 日至
20日,共計3日,又其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
在卷
可稽,平均日投保薪資即為1,463.3元(43,900元÷30 日
),按其半數發給3日,共計2,195 元(1463.3元×50%×
3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處分核定發給2,195元,
其餘部分核定不予發給,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
命被告核定其餘申請日數之給付,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請尚無依據。又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因前開普通傷病補助費之請求無理由而
失所附
麗,所請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100年11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尚
無違法情事。原告所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執上述主張訴
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