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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新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河淵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丁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程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1年9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名稱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為 吳自心,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名稱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自民國102年1月1日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變更 為何瑞芳,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5日函、行政院 101年12月20日令附卷可稽,被告及其代表人聲明更名與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 條第2款分別明定。另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 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 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 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 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 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 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 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是以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核定稅捐 處分,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依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此 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前置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其起訴即 不備合法要件。 四、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53,166,067元,並按針織毛衣製造業(行 業標準代號:1221-16)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調整申報 營業成本43,064,514元,全年所得額1,719,114元;經被告 初查,以外銷收入14,327,052元部分,可核實認列之營業成 本6,036,737元,併同未能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之營業收入淨 額38,839,015元部分,應按服裝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 5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30,682,8 22元,乃核定98年度營業成本為36,719,559元(6,036,737 元+30,682,822元),補徵應納稅額1,586,239元。原告不 服,主張應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下稱稅務行業標 準分類)之其他服裝及其配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2 -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認列營業成本等,申請復查結 果,經被告追認營業成本5,281,63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係於101 年5月18日收受復查決定,有卷附送達收件回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240頁),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 自其收受復查決定之次日即101年5月19日起算,並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計至101年6月18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應為 101年6月17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101年6月18日星期 一)。詎原告遲至101年6月19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 上之被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28頁),原 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原處分已於訴願 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案 之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受理機關疏未查明, 本應為不受理決定,卻逕為訴願駁回之實體認定,程序雖有 不合,惟駁回原告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 件原告之訴既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予駁回。另本 件既因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 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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