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新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河淵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丁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程燕萍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1年9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名稱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為
吳自心,於
訴訟繫屬中,被告名稱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自民國102年1月1日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變更
為何瑞芳,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5日函、行政院
101年12月20日令附卷
可稽,被告及其代表人聲明更名與
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
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
條第2款分別明定。另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
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之
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
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
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之
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
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
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
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
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是以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核定稅捐
處分,應遵守法定
不變期間,依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此
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前置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其起訴即
不備合法要件。
四、本件原告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53,166,067元,並按針織毛衣製造業(行
業標準代號:1221-16)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調整申報
營業成本43,064,514元,全年所得額1,719,114元;經被告
初查,以外銷收入14,327,052元部分,可核實認列之營業成
本6,036,737元,併同未能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之營業收入淨
額38,839,015元部分,應按服裝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
5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30,682,8
22元,
乃核定98年度營業成本為36,719,559元(6,036,737
元+30,682,822元),補徵應納稅額1,586,239元。原告不
服,主張應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下稱稅務行業標
準分類)之其他服裝及其配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2
-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認列營業成本等,申請復查結
果,經被告追認營業成本5,281,634元;原告
猶表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係於101
年5月18日收受復查決定,有卷附送達收件回執可稽(見
原
處分卷第240頁),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
自其收受復查決定之次日即101年5月19日起算,並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計至101年6月18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應為
101年6月17日,
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101年6月18日星期
一)。
詎原告遲至101年6月19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
上之被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見訴願卷第28頁),原
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原處分已於訴願
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案
之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受理機關疏未查明,
本應為不受理決定,卻逕為訴願駁回之實體認定,程序雖有
不合,
惟駁回原告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本
件原告之訴既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予駁回。另本
件既因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
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