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興萬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1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
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同法第
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提起
撤銷訴訟,須先踐行訴願程序
未獲救濟,其訴始為合法,未經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
非法所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劉興萬因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
,於民國101年3月7日接獲被告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裁處劉興萬新臺幣3萬元,且限於101年4月3日前完成
投保,並以郵寄或傳真方式送交被告(下稱原處分)。劉興
萬隨即於101年3月9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
共意外險,保險生效日為同日,且於101年3月12日親交被告
之承辦人備查。原告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
司)並於101年3月23日向交通部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
部以101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定成
功公司非
前開原處分之
相對人,成功公司對
系爭罰鍰處分並
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為訴
願不受理決定。成功公司不服,遂與劉興萬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受處分人姓名欄記載為劉興萬
,並非成功公司
等情,有原處分書附卷
可稽,成功公司提起
訴願,即屬當事人不
適格之欠缺訴願要件,交通部作成訴願
不受理決定,經核並無不合,成功公司提起撤銷訴訟,自難
認已具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又劉興萬雖為原處分之相對
人,然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
,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