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賀魯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平安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之
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被
告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市○路○號6樓東北區)、正確之代
表人(即吳盛忠)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之。原告並應
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