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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賀魯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平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 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被   告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市○路○號6樓東北區)、正確之代   表人(即吳盛忠)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之。原告並應   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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