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賀魯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平安
輔 佐 人 姚喜樂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林砡年
李儒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9月2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
品「弗朗明潔淨無瑕疵量白二合一漱口水牙膏漱口水」(下
稱
系爭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被告
乃派員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5時至大葉高
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JASONS
大葉店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情
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填製稽核記錄表交予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
嗣被告於101
年6月19日以北市環罰字第X7296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復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6月26日廢字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28日接獲被告環境改善勸導通知單
,立即進行改善,將所有於通路上架之產品均
予以檢查,並
聯絡與親洽所有通路客戶之總採購、現場營業員,告知如尚
有伊之產品,包括倉庫中之庫存、未上架產品均須一併處理
,以免違反被告之規定。伊為謹慎處理,甚至印製回收相關
標誌主動提供予通路客戶之現場營業員,
俾利其等發現有未
標示回收標誌或回收標示脫落、不清之產品時予以貼黏。伊
於同年6月1日處理完成並回覆被告。嗣伊於同年6月19日又
接獲被告舉發通知書,該舉發通知書載明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發現伊之產品未標示回收標誌,繼於同年7月
5日接獲
裁罰伊6萬元及參加講習之原處分書。伊收到原處分
書後,再對伊之產品資源回收標示情況進行瞭解,發現伊所
有產品確實均有標示資源回收標章,而舉發通知書
所載查獲
地點之系爭商品亦立即補貼資源回收標章,伊同時發現遭被
告查獲之系爭商品,非客戶近期向伊訂購之商品,而係置於
該通路商倉庫已久之產品,伊不知何以該通路商無退貨,且
突然將系爭商品上架銷售。而伊於101年3月28日接獲被告環
境改善勸導通知單後,已盡力預防類似情況產生,積極主動
提供資源回收貼紙,或懇請通路客戶發現未標示清楚就拒收
或下架產品,甚至請通路客戶之倉管等單位幫忙檢查倉庫內
是否還有未標示產品;
惟通路客戶有其自己之體制與作法,
伊無法進入通路客戶之倉庫做任何事,或於未通知伊之情形
下,通路客戶於數月後突然將未標示資源回收標章之庫存產
品置於架上販售,伊實在無能為力。又被告此次於舉發地點
進行稽查時,未同時通知伊,致伊無說明、釐清之機會。再
者,被告係經人檢舉始進行稽查,而伊所有產品均有黏貼資
源回收標章,何以僅有被查獲之1個系爭商品未黏貼資源回
收標章,伊是否遭該檢舉人惡意栽贓,不無疑異
等情。
並聲
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中央
主管機關列管責任業者,即有依規定
正確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之義務。而伊經民眾檢舉原告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
即系爭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伊乃於101年6月18日派員前往
販售地點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JASONS大葉店查察,發現架上
販售之系爭商品容器未標示回收標誌,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9條第1之規定,經現場予以拍照採證及填製一般廢棄物
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原告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
伊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自屬
有據,原處分並無
違誤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6月19日舉發通知書、一般廢棄物
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被告查核民眾檢舉容器商品
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證物表(含採證相片)、原處分書及訴
願決定書附卷足佐,自
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所為之裁罰是否
適法?本院判斷
如下: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
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
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
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
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㈢查原告所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系爭商品,因未依規定於應回
收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經被告稽查人員於101
年6月18日下午15時許,在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JASONS大葉店
查核屬實,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同日並填製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
記錄表交與會同檢查之人員,嗣被告
翌日開立舉發通知書告
發原告,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與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此有被告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
錄表、舉發通知書、民眾檢舉容器商品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證物表中之系爭產品照片3幀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違
章行為,
洵屬明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其職權(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參照
)於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
或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滑
由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其餘部
分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二略謂:「應由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
」,另參照該號函表二:「容器定義: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
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
袋、膜、布、箔等包裝者:6、塑膠:⑴聚乙烯對苯二甲酸
酯(PET)。⑵聚苯乙烯(PS)—發泡。⑶聚苯乙烯(PS)
—未發泡。⑷聚氯乙烯(PVC)。⑸聚乙烯(PE)。⑹聚丙
烯(PP)。⑺其他塑膠。」;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9條第1項授權規定,以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00
0000000號修正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
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
依
前開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
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㈢依
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
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
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查本件原告為公告之容器責任業者(容器商品
輸入者),已於99年6月4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列管責任業查詢表附於訴願卷
可稽(見訴願卷第27頁
),則原告應於99年6月4日向環保署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
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且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惟被告查
核民眾檢舉系爭容器商品並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有採證照
片在卷
足按;系爭商品容器上分別標示有「有效期限:3年
;製造日期:標於盒身」、「EXP09-13(按:到期日為西元
2013年9月)」等字樣(見原處分卷第52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商品非客戶近期訂購之產品,為庫存貨,不清楚該客戶
為何未退貨,且突然上架銷售
云云,然系爭商品既非過期品
,原告之客戶自可上架銷售,無須退貨。又依系爭商品上開
標示可知,該商品應係於西元2010年9月即99年9月製造,而
原告係於99年6月4日向環保署完成登記,二者相距已達3個
月過渡
期間,原告仍未於販售之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
誌,要無疑義。況按諸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者係系爭商品
之容器應貼有回收標示,而與商品是否為庫存貨無關,不論
系爭商品係於公告之前即已流通於通路,甚至於被告查察時
該等商品為庫存貨,均不影響原告未於販售之系爭商品之容
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事實認定。原告執前開主張無礙於其本
件違章行為之成立。
㈤原告又主張伊有將多餘之回收標籤交予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
大葉店超市營業員,請其發現有未貼回收標籤之產品即自行
貼上,伊不知何以系爭產品未黏貼回收標籤云云。按
行政罰
法施行後,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
,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
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
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
彼
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
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
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
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如原告所稱,其有將多餘之
回收標籤交予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大葉店超市營業員,請其
發現有未貼回收標籤之產品即自行貼上,則該超市營業員將
系爭商品黏貼回收標籤即屬以原告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所
為,超市營業員疏未將系爭商品黏貼回收標籤,
揆諸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原告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
㈥原告另主張伊所有產品均有標示回收標誌,僅有系爭商品未
黏貼回收標誌,被告應證明非遭惡意檢舉人栽贓云云。惟被
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李儒表示,伊收到檢舉
人來文,遂至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JASONS大葉店查察,發現
架上所有之系爭商品均未黏貼回收標誌,當時架上系爭商品
有多少瓶已不記得,但伊有將系爭商品正、反面、底面全部
檢查過,確實無黏貼回收標誌,始將系爭商品正、反面、底
面全部拍照等語(見卷第68頁),復觀諸採證相片,系爭商
品容器之外觀均完好無缺,未見有遭撕毀、竄改、剪割、重
製之痕跡;且系爭商品既係在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JASONS大
葉店之架上販售,則衡情於有店員之情形下,架上全部系爭
商品之回收標誌能遭人全部撕毀、竄改、剪割、重製殆無可
能。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未黏貼回收標誌係遭人栽贓云云,要
無足取。又被告稽查人員至
上揭行為發現地點查察,發現原
告輸入販售之系爭商品之容器上未有標示回收標誌,即拍照
取證,則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盡其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系爭商品容器上未有回收標誌,係遭惡意檢舉人所為,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系
爭商品未有標示回收標誌非遭惡意檢舉人栽贓云云,殊無可
採。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商品未有標示回收標誌
係遭惡意檢舉人栽贓,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為之證明,是
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㈦另按「(第1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2
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
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
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3項)前項檢
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為民眾參與檢舉,對廢棄物清理法之實行有很大之助益,
此有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
關於廢棄物清理檢舉獎勵金之規定,旨在維護公益即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是原告主
張本案係因被告有設獎金制度,檢舉人可從中獲利,始遭惡
意檢舉人檢舉,故主張應去除檢舉獎金云云,尚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與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