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號
102年1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峰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蔡其宏
高暐翔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1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之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向被告通報「海洋魅麗
號~西加勒比海超級遊輪14日」國外旅遊團體(下稱
系爭旅
遊團)何姓旅客死亡案,經被告查證認系爭旅遊團為原告所
舉辦,卻由任職案外人鉅人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鉅人旅行
社)華語領隊陳璿煜擔任領隊人員並執行領隊業務,違反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
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
第2項第3款、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6項規定
,以101年1 月1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罰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1年1月19日收受
上開裁處書
後,於101年2 月17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復經交通部於101
年6 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
願決定書於101年7月2日
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8 月
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理由中,咸認原告之所以違反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即未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其根本立
論乃基於其均誤以原告為組團旅行社而有派遣合法領隊之義
務。然而,原告與鉅人旅行社間為本案旅行團之遂行,曾簽
立同業團體委託操作契約書,其內容明訂本案旅行團係由鉅
人旅行社所獨立招攬且以自己名義出團(第9條第2項),而
委託原告(參立合約書人下方之合作目的)辦理如郵輪與岸
上觀光等服務內容(該契約為制式契約,依本案旅行團性質
並無陸上飯店之安排,
惟雙方基於合作默契,並無刪改細項
),且由鉅人旅行社指派其所屬領隊陳璿煜負責帶團(第9
條第1項)。基於鉅人旅行社自行招攬旅客並組成旅行團之原
因,其更以自己名義與旅客簽立旅遊契約,依該契約內容,
顯見本案旅行團(即西加勒比海海洋魅麗14日遊)之雙方當
事人為旅客與鉅人旅行社。至此可見,原告與鉅人旅行社間
存在一委任契約,而鉅人旅行社與旅客間成立旅遊契約關係
甚明。故本案旅行團並非屬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由鉅人
旅行社代理原告之業務,而應屬於同法第3 條自行招攬、組
團並設計旅程及安排領隊人員,且以自己之名義與旅客訂立
旅遊契約;另上開規定
所稱之旅程設計,並未排除委託其他
旅行社安排旅行團內服務項目,亦未禁止組團旅行社選用其
他旅行社既有之商品或服務,故鉅人旅行社將部份旅程項目
委由原告辦理,並另與原告締結委託契約書,確屬於法
有據
,且不妨礙其依照旅行業管理規則自行組團之事實。
㈡誠如前述,原處分所處罰原告並未派遣合格領隊之前提,係
誤認原告為組團旅行社。然而,究
竟孰為出團名義人、孰為
組團旅行社?應視當事人間合意之契約事實,且綜合事實上
合作之方式而認定,
而非從組團旅行社依法應負責辦理之業
務項目(但
法律並未禁止同業間相互委託),以反推之方式
證明之;既有具體事實可直接認定
法律關係,被告卻執意以
倒果為因之方式,單憑原告著手處理之業務項目,而曲解原
告為組團旅行社,或由鉅人旅行社代理原告業務之偏頗判斷
,該等解釋方式顯昧於事實且與實際運作情形相悖。復觀被
告與該管
主管機關所
列舉(散見於訴願
答辯書與訴願決定書
),而遽以認定原告為組團旅行社之重點業務項目計有:本
案旅遊產品為原告所包裝且由原告安排郵輪及岸上活動、本
案之緊急事故由原告所通報、由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等
;雖被告援用
上揭各項目,而不當推論原告為組團旅行社,
已
顯有如上所述之法規
適用瑕疵,惟原告仍就各該項目被引
為證據之謬誤及不當之處,分述如下:
⒈旅遊產品即郵輪與岸上活動均為原告所包裝一事,無法證
明原告為組團旅行社:觀乎
前開合約書內容,其中明訂由
鉅人旅行社委託原告辦理該郵輪旅行團業務,當然由我方
負責操作處理,並依鉅人旅行社之委託事項作旅遊行程之
安排,要屬合理無疑;其中當然不排除鉅人旅行社選定原
告既定的商品,用以填充以其名義組團之旅遊內容;此外
,雖被告一再表示鉅人旅行社自己並無此類郵輪旅遊商品
(更以此推斷本案旅行團係由原告組團),然而,正由於
鉅人旅行社自己並無此類商品,始有委託原告協助操作之
餘地,否則鉅人旅行社根本無委託原告代為安排其旅遊內
容之必要。又本案訴願決定書內指稱有可樂旅遊團體總表
與團號為稽
云云,仍不與鉅人旅行社自行招攬旅客、並以
自己名義組團之事實相衝突;蓋原告受委託安排本案旅行
團旅遊事務,為掌理各項與旅遊相關服務之預約或訂購,
自當備有團體旅客資料名單以
俾操作;
析言之,此等交易
型態純為鉅人旅行社自行招攬旅客、並以自己名義與旅客
簽約組團後,再自行選用原告陳列架上之商品,而轉以自
己旅行社名字包裝後,再販售予旅客,其中儘管有原告之
旅遊商品團號存在,亦屬當然。準此,本案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絕非由鉅人旅行社代理招攬原告業務;被告竟於
訴願
答辯書內以「無礙其確有經營系爭旅行團業務之事實」等
語,進而欲作出原告係組團旅行社之牽強推論,顯屬不適
法之認定。
⒉緊急事故之通報,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組團旅行社: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
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
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
二十四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
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惟此規定並未禁止其他合團旅行
社代為通報緊急事故,但被告卻擅將其
擴張解釋為踐行緊
事故通報程序者即屬組團旅行社,顯有未妥;以實際通報
緊急事故之旅行社,來斷定其為組團旅行社,更屬倒果為
因而謬用法規之一例,絕無被告聲稱〝顯見〞原告為組團
旅行社之事實。上開規定組團旅行社有通報緊急事故發展
及處理情形之義務,無非是為敦促旅行社應積極為旅客解
決其所遭遇之事故或困難,並透過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方式
為管理機制,以保障旅客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倘以被告
之解釋方式,豈非變相禁止其他合團之旅行社基於人道考
量代為通報?鉅人旅行社未履行其法定緊急通報義務,純
係其自己違反法律規定之問題。若原告係受鉅人旅行社委
託而為通報,尚且不能證明原告係組團旅行社;退一步言
,縱設原告並未受鉅人旅行社之委託,而自行通報本案緊
急事故,要可歸類為民法上之
無因管理行為,基於無因管
理設立之精神,
是以促進互助、鼓勵善行為核心,今原告
以職業道德為考量,為旅客權益之計算,並善意協助同業
踐行法定程序之舉,竟因被告不諳當事人間實際權利義務
關係,而誤科以不適法之義務,並加以
懲處,不論對於旅
遊品質管理或消費者利益保護,均屬有害。綜合上述法規
內容與事實關係,究竟真如被告訴願答辯書中所言,為原
告對法規的曲解?或為被告對法規之曲解?大有可議之處
。
⒊原告就本案旅行團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不足以證明原告
便是組團旅行社。蓋依原告公司政策,不問是否為原告所
組成之旅行團,只要原告有參與其中旅遊服務者,均一律
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此公司政策之考量係因原告旅遊業
務量較大,又消費者不見得瞭解旅行社義務歸屬,故衡量
消費者權益、促進旅客服務,並分散原告營業風險,始有
此內部保險政策。此外,鉅人旅行社與旅客簽約日為100
年8 月28日,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日為同年10月19日
,於此可知鉅人旅行社自行組團並簽約之時點,遠早於原
告投保日期;原告後成立之投保行為,並不影響先成立之
法律關係(即組成旅行團與簽約),故原告事後自己投保
旅行業責任保險一事,與孰為組團旅行社之間,並無實質
關聯,難以證明原告便是組團旅行社。
㈢再者,被告於原處分中所使用之證據方法亦大有問題。被告
以鉅人自己陳述之意見,而欲證實原告為組團旅行,並不妥
當。今不論鉅人旅行社對旅遊當事人關係所陳述之意見,是
否有違反契約內容與實際合作方式,或其受被告處分後是否
曾作主張或救濟,均不足以論斷原告即為組團之旅行社。鉅
人旅行社自己對被告回覆之意見陳述是否符合事實,尚且不
論;然而,其是否就
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救濟,誠賴受
處分人自己之選擇與考量,不等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事實認
定為合理合法;鉅人旅行社自己甘受處分之原因尚未可知,
豈可以此證明原告便為組團旅行社;被告欲以此建立二者之
因果關係,並不可採。是不論從實際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或是
從證據中的契約顯示,均為我方接受鉅人委託,而辦理鉅人
旅行社自行招攬並自行組成之旅行團內旅遊行程,而非由鉅
人旅行社代理招攬我方之旅遊業務。不論於法或於契約,派
遣合格領隊均屬於鉅人旅行社之義務無疑。
㈣原告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
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綜合旅
行業經營下列業務:…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
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委託
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第27條第1 項:「甲種旅
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 條第2項第5款(代理綜合旅行
業招攬之業務)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
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第36條第1 項:「綜合
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
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
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及第2 項:「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出國觀光
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
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㈡查原告為綜合旅行業,鉅人旅行社為甲種旅行業,100年10
月21日至100年11月3日「海洋魅麗號西加勒比海超級郵輪14
日」旅遊團發生旅客何坤厚死亡事件時,係由原告辦理旅行
社旅遊團意外事故報告書,且可樂旅遊團體總表、新光產物
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及同業團體委託操作契約書,均記載
團號為ACC102114CI1(即死亡何性旅客參加之旅遊團),新
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記載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
原告,綜合上開事證及
參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9條第1項「
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
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
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
局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及第53
條第1 項「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
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
,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規定意旨,原告應為辦理系爭旅遊團出國旅遊業務之旅行社
,其自應依
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派遣外
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㈢原告雖與鉅人旅行社簽立同業團體委託操作契約書,約定由
鉅人旅行社派遣人員執行領隊業務,然如前述,原告為辦理
系爭旅遊團出國旅遊業務之旅行社,即負有選任、派遣合格
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之義務,此項法定義務並不因旅
行業者
彼此間之約定而得以免除。又縱使原告與鉅人旅行社
雙方約定領隊由鉅人旅行社指派,因原告為辦理系爭旅遊團
出國旅遊業務之旅行社,依法自應有指揮、監督領隊是否合
法之責任。且經查鉅人旅行社並無郵輪產品及行程,所銷售
郵輪旅遊為原告之產品及行程,並無鉅人旅行社委託原告操
作旅遊情事。至有關鉅人旅行社以自己名義與旅客簽立旅遊
契約,而非以原告之名義與旅客簽立旅遊契約,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業依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以觀業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鉅人旅行社1 萬元罰鍰。
綜上所述
,原告為辦理系爭旅遊團出國旅遊業務之旅行社,而未依前
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派遣合格外語領隊人
員執行領隊業務,故原告指稱其於本案中所為旅遊營業行為
及服務,均符合法律規定且並無受
行政處分懲處之餘地
等情
,實不足採。
㈣有關原告指稱旅遊產品即郵輪與岸上活動均為原告所包裝一
事,無法證明原告為組團旅行社乙節,查鉅人旅行社主要經
營東南亞、東北亞、大陸地區等旅遊業務,並無規劃設計系
爭遊輪旅遊團,且由原告於該公司網路公告海洋魅麗號~西
加勒比海超級郵輪相關旅遊商品資訊,又系爭旅遊團之機位
、飯店、國外岸上觀光之接待安排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
均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並就旅客何坤厚死亡通報被告,
可知系爭旅遊團體係由原告所包裝設計販售之旅遊產品,而
非鉅人旅行社之旅遊產品。另有關原告指稱緊急事故之通報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組團旅行社乙節,查鉅人旅行社為78年
設立之甲種旅行社,具有經營東南亞、東北亞及大陸地區等
國外旅遊業務之豐富經驗,對旅行業管理規則相關通報程序
之規定應有一定之熟稔度,就旅客何坤厚死亡通報一事,本
旅遊團如係由鉅人旅行社出團,該旅行社應會依旅行業管理
規則相關規定通報被告,而非由原告通報被告,可知系爭旅
遊團係由原告所出團非鉅人旅行社。至有關原告指稱原告就
本案旅行團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不足以證明原告便是組團
旅行社乙節,如前所述,系爭旅遊團之出團旅行社為原告而
非鉅人旅行社,原告依前揭規定有投保責任保險之法定義務
且原告亦已投保責任保險,顯見原告為系爭旅遊團之出團旅
行社。綜上所述,原告為辦理系爭旅遊團出國旅遊業務之旅
行社,而未依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派遣
合格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6項規定,對
原告處1 萬元罰鍰,並無原告指稱被告與交通部訴願決定之
理由均有漠視實際法律關係且適用法規有誤,原處分違法不
當之情形。
㈤又查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0年11月24日以觀
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就簽訂旅遊契約書一事,通知鉅人
旅行社陳述意見,鉅人旅行社於100年12月5日函復檢附其與
原告間之同業團體委託操作契約書1 份及該團團員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16份,並未就本案陳述意見。鉅人旅行社之函
復資料僅為本案之
佐證資料非唯一證據,而被告為盡查證之
責,故電洽鉅人旅行社確認系爭旅遊團之出團旅行社,此為
被告查證作業之一部分。原告指稱被告於原處分中所使用之
證據方法有問題。被告欲以鉅人旅行社自己陳述之意見而證
實原告為組團旅行,並不妥當等情,實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
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旅行業…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發
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 項、第55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
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
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
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第一項)。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
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
領隊業務(第二項)。」亦分別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 條、
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核前開旅行業管理規則係主管
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所制訂旅行
業辦理旅遊時相關應遵守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該
規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內容,尚符合母法關於旅行
業經營管理之授權意旨,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被告資為
管理旅行業者行政,自屬有據。
㈡原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綜合旅行業,鉅人旅行社則係
經核准設立之甲種旅行社,陳璿煜係服務於鉅人旅行社之從
業人員,並領有華語領隊證照。
嗣被告以原告辦理100 年10
月21日至100年11月3日「海洋魅麗號西加勒比海超級郵輪14
日」國外團體旅行(團號:ACC102114CI1)時,未依規定指
派合格外語領隊人員,而指派華語領隊人員陳璿煜執行領隊
業務,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而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
表3第66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等情,有各該旅行社基
本資料及從業人員資料、原處分書在卷
可稽(
原處分卷第21
頁、第78頁至第80頁),除就系爭旅行團是否為原告辦理而
應指派合格領隊人員
一節外,上情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㈢依前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綜合旅行業、甲
種旅行業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派或僱
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係以「辦理」出國觀光旅客
團體旅遊為前提要件,是本件所應進一步審酌者,乃原告是
否為上開管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所指「辦理」出國觀光
旅客團體旅遊之綜合旅行業。就此,被告分別以前開答辯所
述各情,認原告係屬於系爭旅行團之主辦旅行社。然查:
⒈證人陳璿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100 年間你在鉅人
旅行社擔任何種業務?)業務經理,我擔任業務經理十幾
年了;(你是否有以領隊的身分於100 年10月21日至同年
11月3 日帶「海洋魅麗號- 西加勒比海超級郵輪14日」國
外旅行團出團?)這一團的團費非常高,當初是我跟我的
親人要去加勒比海玩,本來人數很少,只有5 個,我們要
自己去,機位是我自己訂的,而且我們還訂了商務艙的機
位,後來因為我乾媽在跟朋友吃飯聊天時聊到這件事情,
所以就約了朋友一起去,因為郵輪訂位必須在半年前,所
以我們在當年5、6月就開始籌劃,人數陸續增加到10幾位
,因為人數愈來愈多,我自己又是從事旅行業,所以就想
說把他弄成一團,當初我本來想直接找輪船公司訂,因為
人數有到10個以上了,所以我就找國內船公司的代理商,
有兩家比較有名的旅行社,一家是山富旅行社,一家是康
福旅行社,因為一整團必須有16人才能出團,而且我本身
只有華語領隊的證照,所以就想要用機票加酒店的方式出
團,但人數不斷的增加到16位(含我),我想說到16位的
時候,航空公司會提供一位帶團人員的免費機票,但我這
一團不適用,因為我是一個一個訂商務艙,而商務艙是沒
有這種福利,我那時候就找康福旅行社來統籌整個團體,
就是由康福旅行社負責我們到美國之後的所有團體的一些
旅遊事宜,包括遊覽車、飯店、輪船上面的艙位(包括輪
船艙位的訂位)以及找一位美國當地會講英文的華語導遊
,機票因為是我從4、5月開始就一個一個訂,所以機票的
訂位方面就不由康福旅行社負責;(你上述的情形,鉅人
旅行社有介入嗎?)有。因為我是公司的職員,所以我出
團是用公司的名義出團,公司也知道這件事情;(你所謂
以公司的名義出團是何意思?)我是用公司的名義與旅客
簽訂旅遊契約;(本團的旅遊契約是由你負責與各別旅客
簽訂的?)是,每一團出去,我們有一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我有跟每個旅客有簽約;(就你認知,本團是不
是由康福旅行社出團?)不是,我是找康福旅行社代辦,
一般的話我們找到客人,我們會去找綜合旅行社,因為我
們沒有機位,綜合旅行社掌握所有的機位,找他們去配合
會比較方便,我這一團有考慮到這一點,所以在訂船艙方
面,我不需要找當地的船公司辦理,據我所知,康福旅行
社有拿到船艙的所有旅遊服務,所以就跟他們配合,我這
一團的旅客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康福旅行社在幕後從事代
辦事宜,就好像旅程中可能會有遊覽車接送,旅客不會知
道遊覽車是由哪一家公司承辦,到那邊當地的餐廳用餐,
旅客也不會清楚細節方面的事情,甚至旅客也不曉得船務
公司是哪家公司,旅客只針對我,相信我才會跟我一起出
去;(本團的旅客平安保險是由何人辦理?)由我辦理;
(是以你個人名義,還是以哪一家旅行社的名義辦理?)
我把整個包裝交給康福旅行社處理,依照觀光局的規定,
國外履約責任險由康福旅行社去投保,所以保險契約的當
事人會寫康福旅行社,而旅客的平安保險是由我辦理的,
以鉅人旅行社的名義代辦每位客人的旅遊平安保險,要保
人是旅客,我們只是負責代辦,本團的保費是由我自己自
掏腰包幫整團旅客支付的;(為何本團的國外履約責任險
是由康福旅行社投保?)因為我整個團體交給他,就是由
它負責投保,所以名稱是以康福旅行社的名義投保;(本
團的國外履約責任險是否可由鉅人旅行社的名義投保?)
也可以;(為何本團不以鉅人旅行社的名義,投保國外履
約責任險?)依我國法令規定,每一位旅客出國,依規定
要投保200萬加3萬的醫療保險,因為我把團體旅遊行程交
給康福旅行社,我就把投保國外履約責任險交給康福旅行
社去全權處理,就好像餐廳、旅館、船艙部分全部都由康
福旅行社以他的名義,分別與各該業者簽約;(提示新光
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你剛剛所謂國外履約責任險
是不是就是這份保險?)沒錯;(這個保險是指保險事故
發生後,因為旅行社必須對旅客負責賠償責任,旅行社基
於風險分擔的考量,而向保險公司投保嗎?)是的。也就
是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會先理賠給旅行社,旅行社
會再把保險金,有時候再加上旅行社自己出的白包,交給
被保險人或家屬;(本團是否有發生旅客在旅遊途中死亡
的情事?)有;(依規定旅行團發生旅客在旅行途中死亡
情事,是否應向主管機關陳報?)是。要向交通部觀光局
陳報;(就你認知,本案既已發生旅客在旅遊途中死亡的
情事,依規定應該是由康福旅行社或是鉅人旅行社向主管
機關陳報?)規定的內容為何,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本團
發生旅客死亡事故後,我人還在國外,所以我打電話給康
福旅行社,請康福旅行社向觀光局報備;(你既然在鉅人
旅行社任職,照理說你應該比較熟悉鉅人旅行社的職員,
你為何不打電話給鉅人旅行社,由鉅人旅行社的同事向觀
光局報備?)我第一通電話是打回去給公司同事,當時客
人還未死亡,我跟同事說我這邊有客人出事情了,請他打
電話給康福旅行社,先跟康福旅行社報備一下,如果有進
一步的狀況,再請康福旅行社向觀光局報備。後來客人死
亡之後,我還是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同事聯絡康福旅行
社的業務,報備死亡的事宜;(為何不由鉅人旅行社的同
事直接向觀光局報備,而要透過康福旅行社?)我打電話
給同事,就由同事作判斷處理,同事是要直接打電話給觀
光局還是透過康福旅行社向觀光局報備,由同事自己判斷
,反正就是兩邊都會去做聯繫。而且因為紐約當地的導遊
是由康福旅行社處理,如果是由鉅人旅行社向觀光局報備
,那就單純只是報案的性質,後續的事情很多,還是要由
當地的旅行社處理,因此除了由康福旅行社向觀光局報備
外,還必須由康福旅行社聯絡國外當地的旅行社協助處理
此事;(鉅人旅行社有無因為本案是屬於國外團體旅遊,
卻指派華語領隊擔任領隊人員,並執行領隊業務,而遭觀
光局裁罰?)就我知道是這樣,我自己被罰了3,000 元,
公司是因為簽約的事情被罰1 萬元;(提示觀光局觀業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鉅人旅行社被罰1 萬元是否就是
這份處分書?)是的;(依此份處分書所記載違反事實是
本團國外旅遊契約書均是以鉅人旅行社及負責人名義與旅
客簽署,而未以康福旅行社名義與旅客簽約而被裁罰,你
是否認同?)不認同,因為客人出國旅遊是跟鉅人旅行社
簽約,但是本團的大部分行程是由康福旅行社代辦,客人
完全不了解有哪些代辦的公司。觀光局一直要求旅行業者
應該簽三方契約書,也就是旅客、旅行社、代辦旅行社,
但如果簽訂三方契約書,會涉及到商業機密,也影響到旅
行社的利潤(客人可能就直接代辦旅行社,而不會找旅行
社),沒有人會這樣的處理,這個爭議已經幾十年了;(
針對此份裁罰,鉅人旅行社有提出
行政救濟嗎?)沒有,
因為我們認為我們理虧在先,這是業界不成文的規定;(
鉅人旅行社有類似本案的加勒比海行程嗎?)沒有,因為
如果鉅人旅行社自己出這個行程,相關的手續會很麻煩,
因此鉅人旅行社寧願減少這部分的利潤,而透過綜合旅行
社來處理等語。
⒉綜合上開證人陳璿煜之證詞,首先應
予以釐清者,乃原告
與鉅人旅行社間、原告與參團旅客間、鉅人旅行社與旅客
間分別是否存有契約關係?若有,其契約關係為何?
⑴先就鉅人旅行社與旅客間之法律關係而言:按「稱旅遊
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
用之人(第一項)。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
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第二項)。」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交付旅客: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旅客名單
。旅遊地區及旅程。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旅遊保險之種類及
其金額。其他有關事項。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
514條之1、第5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其旅遊契約
之
相對人,民法旅遊章節中雖未明文加以定義,惟依民
法第514條之1規定觀之,應係指支付費用而接受旅遊服
務之人。本件依卷附16份「國外旅遊定型畫契約書」(
原處分第34頁至65頁)所示,均係由16位旅客以自己之
名義分別與鉅人旅行社所簽訂,契約內容並同樣均約定
如前開民法第514條之2所示之各項旅遊服務權利、義務
關係(包括鉅人旅行社應指派領有領隊執照證之領隊)
,是
訴外人鉅人旅行社與上開16名旅客間分別成立旅遊
契約之情,應可認定。
⑵再就原告與鉅人旅行社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訴外人鉅人
旅行社受限於旅遊行程之規劃能力、與國外旅遊業者就
旅遊服務、價格之協商能力等因素,致其本身並無推出
系爭旅行團之旅遊商品,惟既然自己公司職員之親友欲
組團前往國外旅遊,其間商機自不容錯失,同行又有推
出符合旅客需求之包裝行程,則鉅人旅行社委託原告代
為處理相關行程安排,並支付代辦費用,自屬合理,並
不因此而變更鉅人旅行社與上開16名旅客已成立生效之
旅遊契約關係或得因此而為不同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
依原告與鉅人旅行社所簽訂之「同業團體委託操作契約
書」中約定:「甲方(按:指鉅人旅行社)就其『招攬
』之下列行程團體旅遊業務,『委託』乙方(按:指原
告)辦理,並約定如下:團名:(海洋魅麗號~西加
勒比海超級遊輪14日)…訂金及尾款繳付規定如下:
…⒊甲方應於繳付訂金同時必須提供乙方正確之旅客名
單(中、英文姓名),因甲方提供之名單有誤或延遲時
所生之改票費用或…而導致旅客不能成行之責任均由甲
方負擔…其他協議事項:⒈甲方指派…合格領隊(陳
璿煜)君負責帶團,有關本旅遊事項之領隊派遣由甲方
負完全責任。⒉本旅遊團係由甲方獨立招攬,委由乙方
代為處理…飯店及國外接待旅社之安排;以(鉅人旅遊
)之名義出團,領隊由甲方自行派遣,甲方應指派領有
交通部觀光局領隊執照證之合格領隊全程隨團服務,違
反致旅客受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可見該契約書
不僅無第三方即前開16名旅客之參與約定,且由上開雙
方所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觀之,契約雙方主觀上
均認知系爭旅行團係由鉅人旅行社獨立招攬,並以鉅人
旅行社名義出團,此部分亦與證人陳璿煜所證上情相符
,雙方間既無「債之移轉」之約定,尤未見有何鉅人旅
行社代理原告招攬旅客進行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
通及有關服務之情,是原告與鉅人旅行社間之法律關係
係屬委任關係,
至為灼然。
⑶至就原告與參團旅客間而言:卷內查無原告與參團旅客
間所簽訂之任何形式上之書面契約,依前開「國外旅遊
定型畫契約書」、「同業團體委託操作契約書」之約定
,亦難認本件係屬於包團而得以認定原告與旅客間直接
成立旅遊契約關係,是本件原告與參團旅客間並無契約
關係,應可認定。
⑷鉅人旅行社既與上開16名旅客間分別成立旅遊契約而成
團出遊,即便系爭旅行團大部分行程均為原告既有已規
劃推出之旅遊商品,惟該商品已納為鉅人旅行社與旅客
間所成立旅遊契約之一部分,而為順遂旅遊行程之進行
,鉅人旅行社仍應依照旅遊契約提供其餘必要之服務並
主導處理相關事務,例如旅客行前相關雜務(簽證、護
照之辦理等)之處理、行前或旅行中疑難之處理、領隊
的指派、護照之保管、各旅遊景點停留及集合時間之限
定等,而旅客主觀上認知之契約權利主張對象亦係鉅人
旅行社,是鉅人旅行社自屬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所指「辦理」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之旅行社無疑。
⒊被告固以前開「同業團體委託操作契約書」及卷附可樂旅
遊團體總表、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72頁、第73頁)均載有團號「ACC102114CI1」、緊急事
故之通報、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等情,而主張原告為辦理
本件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之旅行社。惟團體旅遊的團號
乃是由各家旅行社依照行程日期跟班機編號所編訂,並於
公開推出旅遊商品時附載之,充其量僅是作為方便辨識或
指稱行程之用,而本件系爭旅行團大部分行程既為原告所
推出之旅遊商品,已如前述,則於前開文件上記載上開團
號,亦僅係便利指稱上開行程或作為系爭旅行團代號之用
,自不得因此即遽認原告為辦理本件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
遊之旅行社。又就緊急事故通報一節,系爭旅行團於旅行
途中發生旅客意外死亡,確實由原告方面之人員於100 年
11月2 日16時許向被告通報等情,有「旅行社旅遊團意外
事故報告書」在卷
可憑(原處分卷第71頁),惟原告與鉅
人旅行社就系爭旅行團之旅遊行程既有上開合作關係,且
係在原告旅遊商品內之行程中發生旅客死亡事故,則原告
方面之人員不論係因基於道義上或係因接受同行委託而為
通報行為,即令與規定不符(參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9條
規定),亦不得徒憑此舉即認原告為辦理本件國外旅遊之
旅行社;更何況,依上開事故報告書
所載,於「旅行社名
稱」欄係記載「鉅人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案情說明(
傷亡情形)」欄亦記載「客戶來源~鉅人旅行社…今日家
屬由鉅人旅行社安排,並搭乘班機前往洛杉磯處理」等語
,可見原告於通報當時,並無基於其係辦理本件國外旅遊
行程之旅行社的身分而為通報之意,是以此認定原告為辦
理本件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之旅行社,亦屬牽強。至就
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部分,按「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
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
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
範圍至少如下: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原告行為時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旅行業責任保險乃係在旅行社所安排或接待的旅遊
期
間內,因為發生意外事故,使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因而
導致殘廢或死亡或醫療費用時,由保險公司負責給付團員
或其受益人。本件原告確實有就系爭旅行團辦理旅行業責
任保險一節,有前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附卷
可參,惟原告既非辦理系爭旅行團之旅行社,依理應無辦
理前開責任保險之必要,就此,被告依此情而主張為辦理
本件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之旅行社,固非無據,然依上
開原告、鉅人旅行社及參團旅客間之法律關係分析及系爭
旅行團實際帶團情形,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為辦理系爭旅行
團之旅行社,此情或如原告所稱為該公司之政策,以分散
不確定之風險,亦非無可能,是本院仍難據此而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辦理系爭旅行團之旅行社,被告本
於上開各項情節而認定原告違反旅行社管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非無可議之處,則原處分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於法自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